幸福全保综合保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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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安保险
- 长期保障20年,包含体检关爱金、满期金及重大疾病关爱金的领取,保障45种重大疾病及因疾病、意外、公共交通意外、航空意外导致的身故及住院补贴
- 保险期限: 20年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18-50周岁
产品特色
产品特色
体检关爱,年年送温馨
重疾保险,另有关爱金
一般意外,双倍保险金
公交航空,额外保险金
意外住院,长期日津贴
男女同价,满期超额返
【主险责任】
自第三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每年给付一次体检关爱金,直至保险期间届满。首期为每份人民币400元,以后每年为每份人民币100元。
2.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选择5年交的,每份给付人民币34000元,选择10年交的,每份给付人民币31000元。
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按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1)投保份数×被保险人身故时已经过的保险费应付期数÷约定的交费期数×26000;
(2)被保险人身故时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3.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在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后,每份额外给付人民币50000元,合同终止。
4.公共交通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经营客运业务的公共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在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和“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后,每份额外给付人民币25000元,合同终止。
5.航空交通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经营客运业务的民航班机,在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在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和“公共交通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后,每份额外给付人民币25000元,合同终止。
6.满期生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给付基本保险金额,合同终止。
附加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我们不再承担以上各项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附加险责任】(附加幸福全保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
等待期:180日。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终止。
(1)主险的投保份数×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已经过的保险费应付期数÷约定的交费期数×26000;
(2)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以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关爱金:
1.重大疾病保险金
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不再承担主险合同各项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均减少为0。
2.重大疾病关爱金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重大疾病关爱金。选择5年交的,给付比例为36%,选择10年交的,给付比例为24%。
重大疾病关爱金分12个月等额给付,若被保险人在领取重大疾病关爱金期间身故,给付一次性重大疾病关爱金(金额等值于应当给付的重大疾病关爱金总额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关爱金),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
【附加险责任】(附加幸福全保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1.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金。单次住院的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保险期间内的累计给付天数以1000天为限。
2.保险期间的延长
到保险期间届满住院仍未结束的,我们继续承担上述保险金责任至住院结束,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30日。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 说明 |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选择5年交的,每份给付人民币34000元,选择10年交的,每份给付人民币31000元。 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按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 (1)投保份数×被保险人身故时已经过的保险费应付期数÷约定的交费期数×26000; (2)被保险人身故时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
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在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后,我们按每份人民币50000 元给付“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公共交通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经营客运业务的公共交通工具,在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在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和“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后,每份额外给付人民币25000元,合同终止。 |
航空交通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经营客运业务的民航班机,在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在给付上述“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和“公共交通意外身故额外保险金”后,每份额外给付人民币25000元,合同终止。 |
满期生存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合同终止。 |
体检关爱金 | 自第三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每年给付一次体检关爱金,直至保险期间届满。首期为每份人民币400元,以后每年为每份人民币100元。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等待期:180日。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以下两者中金额较大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终止。 (1)主险的投保份数×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已经过的保险费应付期数÷约定的交费期数×26000; (2)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在等待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以下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关爱金: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不再承担主险合同各项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均减少为0。 |
重大疾病关爱金 | 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重大疾病关爱金。选择5年交的,给付比例为36%,选择10年交的,给付比例为24%。 重大疾病关爱金分12个月等额给付,若被保险人在领取重大疾病关爱金期间身故,给付一次性重大疾病关爱金(金额等值于应当给付的重大疾病关爱金总额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关爱金),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 |
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次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金。 单次住院的给付天数以90天为限,保险期间内的累计给付天数以1000天为限。 |
投保须知
保障期限: 20年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
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除
外;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
车;
(7)被保险人驾驶超载机动车或超限速行驶机动车,因车辆超载或超限速行驶
引起的意外事故而遭受的伤害;
(8)被保险人所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及未书面
告知的既往症;
(9)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10)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
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
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我们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所患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不包括本附加险合同所保障的
“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
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斗殴,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
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假牙等)、一般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
疗、物理治疗、心理咨询或治疗;
(5)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除
外;
(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8)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
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