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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方正附加豁免保费型重大疾病保险(2018)

北大方正人寿
属于健康保障产品,被保险人身故或确诊重疾或轻症可免交余期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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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 保险期限: -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18-55周岁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含)内,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或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所界定的重大疾病、附表二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终末期疾病或达到扩展性独立生活能力丧失状态,保险公司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所有已交的保险费,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这九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发生上述情形,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一、身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不幸身故,保险公司将自其身故后的首个交费日开始豁免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

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作已支付的保险费,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疾病或终末期疾病或达到扩展性独立生活能力丧失状态,保险公司将自确诊后的首个交费日开始豁免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到期应交纳的保险费。

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作已支付的保险费,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三、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界定的轻症疾病中的任何一种疾病,且该轻症疾病未达到本附加合同中所界定的重大疾病的赔付标准,保险公司将自确诊轻症疾病后的首个交费日开始豁免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到期应交纳的保险费。

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作已支付的保险费,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保障生效后,保险公司不接受任何保险利益变更的申请。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等待期 自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九十日(含)内,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或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附加合同附表一所界定的重大疾病、附表二所界定的轻症疾病、终末期疾病或达到扩展性独立生活能力丧失状态,保险公司无息返还附加合同所有已交的保险费,同时附加合同终止。这九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发生上述情形,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身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不幸身故,保险公司将自其身故后的首个交费日开始豁免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到期应交的保险费。 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作已支付的保险费,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重大疾病豁免保费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附加合同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疾病或终末期疾病或达到扩展性独立生活能力丧失状态,保险公司将自确诊后的首个交费日开始豁免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到期应交纳的保险费。 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作已支付的保险费,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附加合同所界定的轻症疾病中的任何一种疾病,且该轻症疾病未达到附加合同中所界定的重大疾病的赔付标准,保险公司将自确诊轻症疾病后的首个交费日开始豁免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到期应交纳的保险费。 获豁免的保险费被视作已支付的保险费,所豁免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豁免保险费的保障生效后,保险公司不接受任何保险利益变更的申请。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 18-55周岁


保障期限: -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

 

(3)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和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9)被保险人因精神类疾病导致的全面保障责任事故。

 

符合本附加合同所界定的“经输血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因职业关系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器官移植导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不受上述情形(5)的限制;

 

符合本附加合同所界定的“肌营养不良症”、“肾髓质囊性病”、“严重肝豆状核变性(Wilson病)”、“肾上腺脑白质营养不良”、“成骨不全症”及“严重的脊髓小脑变性症”不受上述情形(8)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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