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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寿京康守护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北京人寿
属于健康保障产品,提供35种轻症、65种重疾、男性/女性额外给付特定重疾各3种,确诊轻症可豁免保费,还有身故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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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 保险期限: 终身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18-60周岁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但累计给付以 3 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 90 日的限制。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 90 日的限制。

 

男性/女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1.男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男性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在年满7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男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男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2.女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

女性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在年满70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前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女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除按上述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0%给付女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自其轻症疾病确诊日后本合同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开始至本合同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止,本公司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90日的限制。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被保险人轻症疾病确诊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经交纳。

若被保险人确诊时同时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公司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而不予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保障范围

暂无说明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 18-60周岁


保障期限: 终身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重大疾病或男性/女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8)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9)遗传性疾病(但不包括本合同所指的“肾髓质囊性病”、“脊髓小脑变性症”),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重大疾病或男性/女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轻症疾病、重大疾病或男性/女性额外给付特定重大疾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斗殴、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 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者恐怖活动;

 

(7)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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