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泰瑞兴重大疾病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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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泰人寿
- 属于健康保障产品,分为基本和可选两部分保障,基本提供100种重疾保障,可选提供20种恶性肿瘤、50种轻症保障,确诊轻症/重疾可豁免保费,还有重疾额外保险金和身故保障。
- 保险期限: 与保险公司约定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0-55周岁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基本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现金价值降为零。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了本合同10.2.1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我们继续承担本合同10.2.1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责任的保险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本合同10.2.1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本合同效力终止。若您在投保时选择了本合同10.2.2约定的轻症疾病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轻症疾病责任的保险责任终止。若您在投保时选择了本合同10.2.3约定的身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可选责任
特定恶性肿瘤责任
若您投保时选择了特定恶性肿瘤责任,我们还将承担如下责任:
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若首次发生并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且根据本合同10.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后,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恶性肿瘤,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首次发生并确诊的重大疾病为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且根据本合同10.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年后,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特定恶性肿瘤,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包括以下情况:
(1)与前一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
(2)前一次恶性肿瘤复发、转移;
(3)前一次恶性肿瘤持续。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特定恶性肿瘤,我们仅按一种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根据本合同10.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重大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我们在以后的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逐年豁免当期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直至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当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轻症疾病责任
若您投保时选择了轻症疾病责任,我们还将承担如下责任:
轻症疾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再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原位癌,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继续有效。再次确诊的原位癌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首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本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原位癌最多给付两次,其他轻症疾病最多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最多以三次为限,且每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180日。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导致的,同时符合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和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我们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给付轻症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我们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自轻症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我们在以后的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逐年豁免当期本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直至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当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的,我们按本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的,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是未成年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执行。若我们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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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合同现金价值降为零。 若您在投保时未选择合同10.2.1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合同效力终止。若您在投保时选择了合同10.2.2约定的轻症疾病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轻症疾病责任的保险责任终止。若您在投保时选择了合同10.2.3约定的身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
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 若首次发生并确诊的重大疾病为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且根据合同10.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65日后,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特定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首次发生并确诊的重大疾病为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且根据合同10.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3年后,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特定恶性肿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特定恶性肿瘤,保险公司仅按一种给付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 |
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 | 根据合同10.1.1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重大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保险公司在以后的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逐年豁免当期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直至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当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本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或再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原位癌,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合同继续有效。再次确诊的原位癌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首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原位癌最多给付两次,其他轻症疾病最多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最多以三次为限,且每次轻症疾病确诊之日的间隔须至少为180日。 |
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 | 给付轻症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的,首次发生并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初次确诊为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给付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同时本项责任终止。 |
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 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自轻症疾病确诊日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保险公司在以后的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逐年豁免当期合同应交纳的保险费,直至最后一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保险公司视豁免的保险费为您已交纳的当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
身故保险金 | 若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合同累计所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的,保险公司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效力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是未成年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执行。若保险公司已经给付或应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再给付身故保险金。 |
投保须知
保障期限: 与保险公司约定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1)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第(2)至第(7)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特定恶性肿瘤、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特定恶性肿瘤额外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或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1)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本合同释义中第29种及第47种重大疾病除外);
(6)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特定恶性肿瘤、轻症疾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以及第(3)至第(7)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特定恶性肿瘤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保单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1)项以及第(3)至第(7)项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的,本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