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期限: 与保险公司约定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符合承保条件者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或者公费医疗保障人员的身份在医院接受治疗(包括门诊、急诊和住院),且已经获得社会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补偿,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我们在扣除被保险人已获得的社会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
补偿后,按剩余部分的 10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在医院接受治疗(包括门诊、急诊和住院),且没有获得社会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补偿,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我们将在扣除免赔额 80 元后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 说明 |
---|---|
意外医疗保险金 | 若发生意外事故180天内导致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已获得社会 医疗保险机构补偿,我们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已获得的补偿按剩余部分100%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若发生意外事故180天内导致在医院接受治疗,且已未得社会 医疗保险机构补偿,我们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80元免赔额给付医疗保险金。 |
投保须知
保障期限: 与保险公司约定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在医院接受治疗,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在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2 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 酒后驾驶、无合法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5) 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6) 因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而导致的;
(7) 怀孕、分娩或流产;
(8) 牙齿的治疗、修复,视力矫正;
(9)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