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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454-142

合众附加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2006 年修订)

合众人寿
社保补充医疗产品,提供社保统筹补充医疗和住院期间自费项目补充医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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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 保险期限: 1年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18-55周岁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首次投保本附加合同或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 日起 90 天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这 90 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治疗无等待期。续保无等待期。 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必须且合 理的并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对每次住院治疗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需个人自付的部分,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附 “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住院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实际支出的必 须且合理的自费药品费用及自费诊疗项目费用,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附“住院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 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每年住院 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累计达到给付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每年住院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给付限额为人民币 2000 元。 

 

责任的延续 

对等待期后至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发生的住院医疗,其住院期间延续至本附 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后 30 天以内的,我们仍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可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我们在本附加合同各项保险金的给付限额内根据各项保险金的约定范围, 向被保险人给付获得补偿后的各项费用的余额。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 若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而实际支出的必须且合 理的并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对每次住院治疗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需个人自付的部分,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所附 “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住院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 若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实际支出的必 须且合理的自费药品费用及自费诊疗项目费用,将按本附加合同所附“住院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 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赔付比例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每年住院 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累计达到给付限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每年住院期间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保险金给付限额为人民币 2000 元。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 18-55周岁


保障期限: 1年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6.8);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6.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6.10)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6.11)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 6.12)、跳伞、滑雪、攀岩(见释义 6.13)、蹦 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活动(见释义 6.14)、摔跤、武术比赛(见 释义 6.15)、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8)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 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 释义 6.16)不在此限; 

 

(10) 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6.17),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6.18); 

 

(11) 被保险人怀孕、流产、节育、分娩(含剖宫产)、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 以及由以上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12) 牙齿修复、牙齿整形及视力矫正或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他附属品;

 

 (13) 美容手术、整形手术、变性手术及理疗、推拿、按摩、热疗、水疗、功能恢 复性锻炼、心理治疗、戒酒或戒毒治疗; 附件 5-3 4 

 

(14) 作为器官捐献者接受的与器官摘除相关的医疗行为及其并发症的治疗; 

 

(15) 本附加合同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及未告知的既往症(见释义 6.19);

 

 (16) 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6.20)期间住院的,因输血导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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