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期限: 与主合同相同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16-60周岁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日后因疾病(按本附加合同约定连续投保的,不受九十日的限制)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按下表约定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本公司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九十日为限。
三、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 说明 |
---|---|
住院医疗保险金 | 合同生效九十日后因疾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我们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支出的、并在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我们按约定的比例(可报销比例最低50%)给付医疗保险金。若已经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我们仅按剩余部分进行给付。 |
投保须知
保障期限: 与主合同相同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或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流产、分娩、堕胎、难产、节育及其并发症;
四、被保险人实施整容、整形手术或变性手术;
五、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助听器;
六、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
七、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期间;
八、被保险人对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
九、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依本附加合同约定连续投保的,不受九十日的限制);
十、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因医疗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