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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团体综合医疗保险(C款)

建信人寿
短期保障一年,保障因疾病或意外导致的住院、门诊急诊或公共保额医疗,按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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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 保险期限: 1年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16-64周岁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一、 住院医疗保险条款(GHSD) 

在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本公司指定医 院的医师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且已在指定医院住院,则本公司就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 定的各项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中已由被保险人负担的部分,在扣除“住院医疗年免赔额”后, 按“住院医疗支付比例” 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二、 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条款(GOPC) 

在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本公司指定医院的医师诊 断必须进行门诊急诊治疗,且已在指定医院接受门诊急诊治疗,则本公司就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 定的各项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中已由被保险人负担的部分,在扣除“门诊急诊医疗年免赔额”后,按“门诊 急诊医疗支付比例” 给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但同一天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的最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门 诊急诊医疗每日限额”。

 

三、 公共保额保险条款(GPFC) 

本公共保额保险条款是在已投保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和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可选择的保险项目, 若本项目未在本附加合同内载明,本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本公司指定医院的医师诊 断必须住院治疗或门诊急诊治疗,且已在指定医院住院或接受门诊急诊治疗,如果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住 院及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额使用完毕后,经投保人同意,本公司就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各项 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中已由被保险人负担的部分,扣除已经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和门诊急诊医疗保险 金后,按“公共保额支付比例” 给付公共保额保险金,但每个被保险人每个保单年度的累积最高给付金额不 得超过“公共保额每人限额”,所有被保险人每个保单年度的累积最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公共保额总限额”。

若被保险人支付的上述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的规定有所补偿或可从其他福利计划或任何医疗保险计 划中取得部分或全部的补偿,则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本条所列办法给付相应的医疗保险金。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住院医疗保险金 若您的员工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本公司指定医院的医师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且已在指定医院住院,则本公司就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各项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中已由被保险人负担的部分,在扣除“住院医疗年免赔额”后,按“住院医疗支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每个保单年度的累积最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住院医疗保险金额”。
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 若您的员工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本公司指定医院的医师诊断必须进行门诊急诊治疗,且已在指定医院接受门诊急诊治疗,则本公司就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各项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中已由被保险人负担的部分,在扣除“门诊急诊医疗年免赔额”后,按“门诊急诊医疗支付比例”给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但同一天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的最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门诊急诊医疗每日限额”,每个保单年度的累积最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门诊急诊医疗保险金额”。
公共保额保险金 若您的员工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经本公司指定医院的医师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且已在指定医院住院,如果被保险人个人名下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使用完毕后,经投保人同意,则本公司就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各项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中已由被保险人负担的部分,扣除已经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后,按“公共保额支付比例”给付公共保额保险金,每个被保险人每个保单年度的累积最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公共保额每人限额”。所有被保险人每个保单年度的累计最高给付金额不得超过“公共保额总限额”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 16-64周岁


保障期限: 1年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因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若续保,仍以第一个生效日为准)之前已患的疾病(或症状)或其 复发所致; 

2、 因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或症状)或其复发所致(续保本项不适用); 

3、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4、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行为; 

5、 被保险人参与殴斗、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6、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7、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 机动车或法律禁止的机动交通工具; 

8、 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所致者; 

9、 被保险人因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精神疾病、心身疾病所致; 

10、被保险人患性病、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抗体呈阳性);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恐怖主义行为(见释义)或武装叛乱; 

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3、美容手术和外科整形手术,牙齿护理或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者除外); 

14、屈光不正之矫正治疗,义眼或助听器、义肢或其他附属品之装配; 

15、健康检查、疗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或心理治疗; 

16、怀孕(含宫外孕、葡萄胎)及其导致之并发症、流产及其导致之并发症或分娩(含剖腹生产)及其导 致之并发症; 

17、不孕症、不育症、人工受孕、避孕、绝育手术及其导致之并发症; 

18、被保险人作为器官捐献者实行摘除捐献器官手术而住院者; 

19、被保险人因做变性手术而住院者;

20、被保险人因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飞行等高风险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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