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期限: 与保险公司约定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符合承保条件者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 医疗事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诊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基本保险金额及本合同《医疗事故分级给付比例表》(见表1)规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医疗事故中遭受的伤害同时达到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则按照两者中较高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二)医疗意外保险金
1、 被保险人自医疗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当日)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的,我们按保险单所载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如果我们已给付过医疗事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我们按扣除已给付的医疗事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 被保险人自医疗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当日)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在第180日被保险人的治疗期仍未结束的,我们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我们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采用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保险金给付限额 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对被保险人所负的给付保险金责任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基本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 说明 |
---|---|
医疗意外保险金 | 若于诊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基本保险金额及 合同《医疗事故分级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若 在医疗事故中遭受的伤害同时达到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 目,则按照两者中较高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 |
医疗事故保险金 | 1、若自医疗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的,我们按保险单所载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如果我们已给付过医疗事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 2、 自医疗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 且单独的原因导致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 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 例乘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
投保须知
保障期限: 与保险公司约定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酗酒、殴斗、服用、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险人在非本合同规定等级的医疗机构诊疗;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被保险人进行整容、矫形、修复手术;
(9)被保险人猝死;
(10)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1)被保险人及其看护等人员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
(12)被保险人患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第(2)至第(1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