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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8-454-142

合众附加安康天使少儿住院医疗保险(2013 修订)

专属少儿短期医疗保障产品,针对少儿因疾病或意外导致的住院治疗费用提供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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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情
  • 保险期限: 1年
  • 缴费方式:
  • 投保年龄: 0-17周岁/专属少儿投保

产品特色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首次投保本附加合同或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时,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 天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90 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治疗无等待期。续保无等待期。

 

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对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需的住院费用,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时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的

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包括: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部分的10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包括: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按各项住院费用的8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

 

(2) 投保时被保险人没有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的

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包括: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按各项住院费用的8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包括: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部分的10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
每次的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每年度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
对于不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障范围

保障项目 说明
等待期 首次投保本附加合同或非连续投保本附加合同时,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 天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的住院治疗,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90 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治疗无等待期。续保无等待期。
住院医疗保险金 在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对于每次住院实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需的住院费用,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时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的 若在理赔时,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包括: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部分的10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包括: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将按各项住院费用的8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 (2) 投保时被保险人没有享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的若在理赔时,被保险人未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包括: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我们将按各项住院费用的8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 若在理赔时,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包括:包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费用补偿型产品等)获得补偿,将在扣除前述补偿后,按剩余部分的100%给付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 每次的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的给付限额为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每年度住院费用补偿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

投保须知

投保年龄: 0-17周岁/专属少儿投保


保障期限: 1年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发生医疗费用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比赛、拳击比赛、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8) 被保险人醉酒、自杀或故意自伤;

 

(9) 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0)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11)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2) 被保险人怀孕、流产、节育、分娩(含剖宫产)、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以及由以上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13) 美容手术、整形手术、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视力矫正或安装假眼、安装假肢及其他附属品;

 

(14) 器官捐献者所接受的与器官摘除相关的医疗行为及其并发症的治疗;

 

(15) 本附加合同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及未告知的既往症

 

(16) 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住院的,因输血导致的除外。

 

(17) 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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